重庆对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的情况如何认定?

2018-01-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某派出所民警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私自利用爆炸物开采山石的举报后,在其住处查出制成的黑火药13公斤、硫磺15公斤、硝酸钾37.5公斤、木炭粉13.5公斤。案发后,张某主动坦白供述自制黑火药是供村民李某开采条石,所得报酬为张某主要生活来源。

    分歧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但对张某是否应当被提起公诉,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6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本案仅在张某住处查出制成的黑火药就有13公斤,显然属于“情节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法应当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7日《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所以,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应采取微罪不诉(酌定不起诉)的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前一个司法解释施行于2001年5月16日,后一个司法解释制定于2001年9月17日,后者显然旨在补充、完善前者,因而,其效力当然优于前者。那么,对本案应当适用后一个司法解释。

    其次,综合评价,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不应当成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情节严重”显然是一个需要综合评判的问题,对本案而言,要综合考虑张某“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也确有悔改表现”等一系列综合性的情节,依法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免除或从轻处罚。

    最后,参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要义,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行为危害后果的轻微性或模糊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轻微等情节,本案属于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故而,应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并予以必要的法制教育,以切实、合理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获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表面上似乎并不违反法律,却有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刑事法律的内在精神,其实质是违法的,是一种机械的司法。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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