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到刘某某转交的500元人民币毒资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骏逸天下小区附近,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从所购买的毒品中扣留了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部分甲基苯丙胺,将剩余的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7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郝某某,由郝某某于当日4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七亿网吧将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王 前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到刘某某转交的500元人民币毒资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骏逸天下小区附近,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从所购买的毒品中扣留了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部分甲基苯丙胺,将剩余的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7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郝某某,由郝某某于当日4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七亿网吧将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1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王 前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