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新城大门口东侧的斜坡上,将0.32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奉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和黄某某身上分别查获冰毒一包。经称重,2包冰毒分别净重0.32克、0.4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毒品拆封、称重、取样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尿检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查获、毒品称重、取样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新城大门口东侧的斜坡上,将0.32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奉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和黄某某身上分别查获冰毒一包。经称重,2包冰毒分别净重0.32克、0.4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毒品拆封、称重、取样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尿检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查获、毒品称重、取样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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