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底,笔者承办的夏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获得了较大成功,法院依法只能认定了夏某当场交易的数量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从其房屋内搜查出来的毒品均予以排除。无独有偶,笔者2016年10月底承办的顾某贩卖毒品罪案,同样将被告人顾某住所处搜查出来的100余克冰毒予以排除,依法只认定顾某现场交易的1克毒品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案情回放】
案例一
起诉意见书记载:2015年1月,夏某携带其购买的1袋冰毒和10颗麻古到赵某处,后赵某的朋友张某提出要购买5颗麻古,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5颗给张某。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从房间茶几上查获剩余毒品麻古5颗(0.48克),冰毒一包(0.44克)。
律师提出,夏某供述购买10颗麻古、一小包冰毒的本意是用于以及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夏某的供述,即夏某对于本案在茶几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
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未将剩余毒品0.92克起诉为夏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法院判决亦认可了该意见,并考虑到该案特请引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判处夏某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日,当庭宣判,当天释放。
案例二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顾某在其位于其租住的沙坪坝区一小区内,通过其丈夫将一小包冰毒(0.41克)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租赁房客厅的茶几上查获毒资300元,从其黑色皮质挎包内查货冰毒5小包,另从沙发靠背上的快递纸盒查获10.21克海洛因、一包净重16克冰毒、5包净重共计76.6克;在卧室床边的玻璃桌查获一包冰毒净重13.36克。公诉机关起诉认为,顾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7.78克,海洛因10.2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该案经过本所团队数次讨论后认为,顾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认定为1.82克,即当场交易的数量0.41克以及顾某挎包内搜查出来的1.41克。从顾某的租赁房中搜查出来的100余克毒品不应认定为顾某贩卖的数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上述涉案毒品系顾某所有。而顾某的供述、房东的证言、物管保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除顾某及其丈夫外,顾某的母亲也有该房间的钥匙,而顾某丈夫、顾某母亲都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不能排除该房间查获的其他毒品是他人所有这一合理怀疑,故不能将沙发靠背上以及床边桌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关于顾某贩卖此部分毒品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顾某贩卖毒品罪1.82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辩护心得】
第一个案例审查起诉时,恰逢在武汉举行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刚刚出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茶几上查获的毒品不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也源于《武汉会议》中提到:查获的毒品归被告人所有,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正是典型,证人证言、被告人案发前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予以证实:茶几上查获的此部分毒品,被告人确实是用于吸食的。属于“确有证明”证明。
第二个案例,属于全案证据未能达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涉案毒品不排除是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律师充分利用在卷证据,向法官证明了该案确实无法排除毒品是顾某母亲、顾某丈夫所有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有其他人都能自由出入该房间,且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能进出房间的其他人具有贩毒的前科材料,证明这些人也有拥有这些毒品的可能性。另外,通过现场交易的毒品与住所处搜出来的毒品在种类上、包装上也不尽相同,公安机关也未进行指纹提取。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
对比这两个案例,一个是确有证据证明从住所处查获出来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一个是有合理理由怀疑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由此得知,要将从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排除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外,辩护人可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查获的毒品系该被告人所有,能否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尤其在被告人不供述或称原有供述不真实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其次,即使确定为毒品系被告人所有,也要综合全案材料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该毒品不是用于贩卖。
从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此次《武汉会议》的规定无疑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了难度。《武汉会议》中明确提到: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所以作此规定,原因在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且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故推定从其住所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武汉会议》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情况,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但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反证该部分毒品是行为人用于治病、代他人保管、自己用于吸食等。笔者的第一个案例就是通过案卷材料的深度剖析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得以成功。
综上,在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毒品不应一律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案情回放】
案例一
起诉意见书记载:2015年1月,夏某携带其购买的1袋冰毒和10颗麻古到赵某处,后赵某的朋友张某提出要购买5颗麻古,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5颗给张某。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从房间茶几上查获剩余毒品麻古5颗(0.48克),冰毒一包(0.44克)。
律师提出,夏某供述购买10颗麻古、一小包冰毒的本意是用于以及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夏某的供述,即夏某对于本案在茶几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
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未将剩余毒品0.92克起诉为夏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法院判决亦认可了该意见,并考虑到该案特请引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判处夏某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日,当庭宣判,当天释放。
案例二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顾某在其位于其租住的沙坪坝区一小区内,通过其丈夫将一小包冰毒(0.41克)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租赁房客厅的茶几上查获毒资300元,从其黑色皮质挎包内查货冰毒5小包,另从沙发靠背上的快递纸盒查获10.21克海洛因、一包净重16克冰毒、5包净重共计76.6克;在卧室床边的玻璃桌查获一包冰毒净重13.36克。公诉机关起诉认为,顾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7.78克,海洛因10.2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该案经过本所团队数次讨论后认为,顾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认定为1.82克,即当场交易的数量0.41克以及顾某挎包内搜查出来的1.41克。从顾某的租赁房中搜查出来的100余克毒品不应认定为顾某贩卖的数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上述涉案毒品系顾某所有。而顾某的供述、房东的证言、物管保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除顾某及其丈夫外,顾某的母亲也有该房间的钥匙,而顾某丈夫、顾某母亲都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不能排除该房间查获的其他毒品是他人所有这一合理怀疑,故不能将沙发靠背上以及床边桌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关于顾某贩卖此部分毒品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顾某贩卖毒品罪1.82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辩护心得】
第一个案例审查起诉时,恰逢在武汉举行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刚刚出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茶几上查获的毒品不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也源于《武汉会议》中提到:查获的毒品归被告人所有,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正是典型,证人证言、被告人案发前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予以证实:茶几上查获的此部分毒品,被告人确实是用于吸食的。属于“确有证明”证明。
第二个案例,属于全案证据未能达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涉案毒品不排除是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律师充分利用在卷证据,向法官证明了该案确实无法排除毒品是顾某母亲、顾某丈夫所有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有其他人都能自由出入该房间,且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能进出房间的其他人具有贩毒的前科材料,证明这些人也有拥有这些毒品的可能性。另外,通过现场交易的毒品与住所处搜出来的毒品在种类上、包装上也不尽相同,公安机关也未进行指纹提取。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
对比这两个案例,一个是确有证据证明从住所处查获出来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一个是有合理理由怀疑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由此得知,要将从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排除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外,辩护人可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查获的毒品系该被告人所有,能否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尤其在被告人不供述或称原有供述不真实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其次,即使确定为毒品系被告人所有,也要综合全案材料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该毒品不是用于贩卖。
从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此次《武汉会议》的规定无疑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了难度。《武汉会议》中明确提到: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所以作此规定,原因在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且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故推定从其住所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武汉会议》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情况,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但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反证该部分毒品是行为人用于治病、代他人保管、自己用于吸食等。笔者的第一个案例就是通过案卷材料的深度剖析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得以成功。
综上,在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毒品不应一律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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