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如何认定?智豪刑辩刑事案例汇编为你解疑难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如何认定
智豪刑辩刑事案例汇编为你解疑难
 
 
刑法中有一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如何认定,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涉及共犯的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
问题在于:在共同犯罪中,如何正确地区分哪些行为属于过限行为?认定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其标准应当是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并不难认定,但在共同犯罪故意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则在认定上往往存在疑难之处。
(一)结果加重犯与实行过限的认定

案例一
陈卫国故意杀人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5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
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以陈卫国、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余建华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娄南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年9月29日晚,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亦在温州市务工的陈卫国,要陈前来教训王。次日晚上8时许,陈卫国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裕双(另案处理)来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建华会合,此时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经余建华指认,陈卫国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恒旺,余建华、吕裕双也上前分别与武沛刚、王东义对打。其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恒旰左肺破裂、左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认为,陈卫国、余建华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巳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卫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杈利终身;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利五年。
宣判后陈卫国、余建华均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足以证明陈卫囯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原审据此对陈卫国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建华、陈卫国均供述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卫国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建华没有与陈卫国作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陈卫国带着凶器前往;余建华也没有直接协助陈卫国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建华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卫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审判对陈卫国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余建华的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卫国的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余建华的定罪量刑部分;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利五年。
案例二
王兴佰故意伤害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5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以王兴佰、韩涛、王永央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兴佰与被害人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兴佰因逄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2003年10月8日16时许,王兴佰得知逄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等人,并指认了被害人。韩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被害人。其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
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了调解:王兴佰、韩涛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永央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7000元。
韩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王兴佰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兴佰只是想教训逄孝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韩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王兴佰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涛个人负责。王永央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韩涛一人承担。
法院认为,王兴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韩涛、王永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韩涛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王兴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王永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韩涛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王兴佰、韩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永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兴佰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韩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56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17条第三款、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兴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杈利三年。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永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巳发生法律力。
以上案例反映出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各实行犯在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的支配下实行犯罪,凡在其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均应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内,采用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原则,即各实行犯不仅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而且对他人的行为也要负责。当然,如果他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则本人对他人的行为不再负责。
陈案与王案都涉及共犯的实行过限问题,在陈案中,认定陈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而在王案中,实行过限未被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52辑将这两个案例编排在一起,对于正确地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这两个案件中,都是因为一定的纠纷引起报复。在陈案中,余找来陈,要陈前来教训被害人。在王案中,也是因为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即找人来教训被害人。而且,在两个案件中,余和王都到了现场。值得注意的是,在王案中,裁判理由指出:就本案而言,王与韩、王永央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王为雇佣者,系教唆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王永央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
关于雇佣犯罪的问题,在王案的案情中并未叙述,而是采用纠集一词。尤其是,王到了犯罪现场,并且具体指认了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王采用金钱收买的方式收买纠集他人进行犯罪,也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教唆犯罪,而应当是共同正犯。因此,在共犯形态上,陈案与王案是相同的,都属于共同实行。
陈案和王案的区别在于:在陈案中,指使人余建华只是纠集陈卫国一起去教训被害人,陈在余建华不知情的情况携带尖刀,在打斗过程中,陈持尖刀将被害人捅死。对此,裁判理由指出:余建华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建华仅要求陈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到达案发现场时,余建华还未到。余建华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指认出王东义一行后,
陈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建华与陈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再次,余建华没有让陈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带着尖刀。综上,虽然余建华与陈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建华对陈卫国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二)转化犯与实行过限的认定
案例三
基本 案情:  2008年1月至5月,被告人易某、李某、周某等人多次携带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上栗、萍乡等地进行盗窃。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易某、李某、周某等人开车至被害人彭某家行窃。被告人周某在车上等候,易某、李某则携带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潜入彭某家作案。当被告人易某、李某推门进入彭某卧室后,被被害人彭某发现,被告人李某随即拿刀指着彭某,令彭某不要动,否则几刀砍死她,被告人易某则到彭某的房间翻出1300余元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财物时被人发现后,当场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李某的行为未与易某、周某商量,是超出被告人易某、周某共同盗窃犯罪故意以外的过限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周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易某在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时乘机劫取财物,与被告人李某相互配合,由盗窃的共同故意转化为抢劫的共同故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虽然未在现场,但他知道被告人李某、易某携带了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去被害人家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事后一同分赃,也应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李某、易某、周某均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易某在盗窃财物时被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易某当场采取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系临时起意,事前、事中均未与被告人周某商量,且被告人周某在车上等候,亦不知道李某、易某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易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是超出被告人周某共同盗窃犯罪以外的过限行为,被告人周某只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易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窃取财物时,被人发现当场采取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由原来的秘密窃取财物直接转化为以暴力相威胁获取财物;被告人易某见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能反抗,则乘机占有财物;被告人李某抢劫财物时虽然事先未与易某商量,但被告人易某以自己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某成达了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实行了抢劫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易某在本案中也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周某事前仅与被告人李某、易某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当被告人李某、易某窃取财物被人发现时,临时起意、采取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时未与被告人周某有抢劫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被告人周某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易某的具体抢劫行为,也没有其他具体的行为配合被告人李某、易某的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并没有抢劫财物的共同故意。虽然被告人周某知道被告人易某、李某等人携带了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下去作案,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易某是否一定会使用刀等作案工具,因为在某他地方盗窃时,被告人李某、易某等人均携带了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作案,但并未作用刀等作案工具,因此,被告人周某的主观上并不确实肯定被告人李某、易某等人一定会用刀威胁被害人进而占有财物,即被告人李某、易某等人可能用刀,也可能不用刀威胁被害人进而占有财物。如果仅凭被告人周某知道被告人李某、易某可能在作案时会使用砍刀而推定周某有共同抢劫的故意,理由是不充分的,也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至于被告人周某事后分赃,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方面认为是盗窃来的赃物而非抢来的,也不能认为周某有抢劫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周某在主观上没有与李某、易某共同抢劫财物的故意,李某、易某的抢劫行为是超出李某、易某、周某共同盗窃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李某、易某对自己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周某对李某、易某共同盗窃犯罪故意以外的抢劫行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易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构成盗窃罪。
陈兴良教授认为:转化犯共犯认定有三种情形:构成型转化犯,规范型转化犯,.结果型转化犯。在所谓构成型转化犯的情况下,只有具有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的,才成立转化犯的共犯。如果只有个别共犯具备转化之罪的犯罪构成,则该共犯成立转化犯,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在所谓规范型转化犯的情况下,具有转化意图与转化行为的共犯才成立转化犯,其他共犯则不成立转化犯。在所谓结果型转化犯的情况下,只要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并且主观上对结果具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就成立转化犯的共犯。否则,如果只是个别共犯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以及故意的,则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三)教唆犯与实行过限的认定
案例四
基本案情:1998年秋后,被告人薛某因其与被害人朱某之间的矛盾遂授意被告人段某找人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报复。被告人薛某要求段某打断朱某的胳膊以及腿,并称如果失了手,也可以要朱某的命。199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找到了芦某(另案处理),与其共谋杀害朱某。后1999年年初的一天,芦某找到被告人董某共谋杀害朱某。1999年3月,段某又找到了被告人何某授意何某杀害朱某。2000年3月,何某、董某共谋使用爆炸方法杀害朱某。董某找人买了10箱炸药、100枚雷管和100米导火线,交给何某,并共同进行了爆炸实验。2000年3月31日20时许,何某告知段某爆炸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当晚23时许,段某骑自行车前往何某家督促何当晚行动。何某即到董某住处,共同将10箱炸药(236公斤)分装在6个编织袋内,捆绑在各自的摩托车上,趁夜深人静将炸药运至朱某房后,于凌晨4时许点燃引爆,导致朱某家二层楼房以及与之相邻的邮政局值班室倒塌,朱的妻子郑某、孙女朱某和邮政局值班职工宋某被当场炸死,朱本人、朱母郭某和邮政局值班职工张某被炸成轻伤;朱某家周边相邻房屋财产因爆炸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6日判决:被告人薛某、段某、何某、董某均犯爆炸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上述四被告人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依法改判上诉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段某、何某、董某的判决,并依法核准薛某、段某、何某、董某死刑。
以上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教授犯中实行过限行为如何认定。被教唆者段某、何某、董某的实行行为是否超过了教唆犯薛某故意杀人的教唆范围?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刑事法譚》朱刚灵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何某以及董某构成爆炸罪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三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否超过了教唆犯薛某的教唆故意的授意范围,而构成了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首先,要看本案的教唆犯属于何种类型的教唆犯。依照教唆犯教唆内容的明确程度,通常划分为三类: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以及选择性教唆。其中教唆犯中的教唆内容较为模糊、概括性的属于概然性教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薛某的教唆行为属于概然性教唆,所以段某、何某以及董某的爆炸行为并未超过薛某的教唆故意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因而认为薛某构成爆炸罪。但是此处还是比较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教唆犯薛某的教唆类型属于选择性教唆)。有关于属于何种教唆犯的类型需要通过教唆犯具体的教唆内容才能判断。如前所述,薛某于1998年秋后授意段某找人对朱某实施报复,要求其打断朱某的胳膊和腿,或者必要时可以要朱某的性命。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教唆犯薛某的教唆内容其实很明确“要么故意伤害朱某(打断其胳膊和腿),要么故意杀害朱某”,从这两者择一实行,这一表现其实符合选择性教唆的特性。
其次,要考察段某三人的爆炸行为是否超过了教唆犯薛某的教唆故意范围。第一,段某三人的爆炸行为自商议到实施之间都未与薛某告知过;第二,薛某在授意段某找人对朱某实施报复时明确只提及对朱某实施伤害或者杀害,其本意应不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第三,段某三人的爆炸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该行为已经极大地超过了故意杀人罪应有的界限。因此结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段某三人的爆炸行为已经超过了教唆犯薛某的教唆故意范围,构成了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
最后,因为段某三人的爆炸行为其实是属于爆炸罪、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其中故意杀人罪能够视为被教唆者就教唆犯的教唆范围所选择的实行行为。所以应当认定教唆犯薛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又因为在本案中朱某被炸成轻伤,所以教唆犯薛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综上所述,被教唆者段某、何某以及董某三人的爆炸行为已经超过了教唆犯薛某的教唆故意范围,构成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因此,教唆犯薛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构成爆炸罪。
(四)帮助犯与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
案例五
基本案情: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李X林、李XX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小姐未果。其间,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李XX在电话中相约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X提出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X、李X林询问被告人李XX是否搞(奸)得被害人李X,被告人李XX表示没问题。于是被告人王X、李X林在吃饭过程中积力对被害人李X劝酒,被告人李XX未加阻止,致被害人李X醉倒。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李X背至奉节县永安镇架空步行街611号梦缘宾馆8号房间,被告人王X、李X林随后赶到。趁被害人李X酒醉无反抗能力之机,被告人王X进入房间关上门,对被害人李X实施奸淫。被告人李X林、李XX即在门外等候。被告人王X奸淫后,被告人李X林欲行奸淫时被被告人李XX阻止。随后,三被告人离开梦缘宾馆。当晚,被害人李X家属将其解救回家。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林、李XX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虽系被告人王X、但三人自始有预谋,且被告人李X林、李XX明知被告人王X实施强奸行为未予阻止,故三被告人成立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林、李XX不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恶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X林、李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X林、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自始有预谋的证据不足;二,两上诉人均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人李X林的供述证实了二人问李XX搞不搞得被害人李X,李XX回答搞得,三人将李X灌醉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三人的主观犯意与其客观行为一致,三人预谋强奸后,又共同实施了用酒灌醉李某,致李X不能反抗的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三人共谋后将被害人李X灌醉,然后王X实施了奸淫被害人李X的行为,李X林、李XX则在门外等候,在这一共同犯罪中,王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X林、李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上诉人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一,维持原判一项即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李X林、李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临时性简单共谋形成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一审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二审驳斥上诉人认定共谋证据不足的辩解以及采纳上诉人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并进而确定主从关系,都是正确的。  
共同强奸犯罪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分类,实行以作用标准为主、分工标准为辅之原则,是作用标准与分工标准的结合。从作用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从分工上看,有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之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王X三人均系十八、十九岁的刚成年不久的男性青年,因赌博赢了钱即相约找小姐玩,反映了青年人步入社会后的不成熟性和法治观念的淡薄。当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李XX相约见面到来时,引发了强奸犯罪的发生。被告人王X直接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这一行为又是被告人李X林、李XX共同对被害人劝酒致其醉后无反抗能力、并在李XX将其背到宾馆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人王X系实行犯,其行为决定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共同犯罪的直接后果,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依法重处罚;被告人李X林、李XX系帮助犯,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强奸犯罪案件中共同故意内容之分析
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内容;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对本身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参与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对他人行为的作用、希望或放任他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本案分析,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三被告人赌赢了钱后,都有找小姐玩的想法,这一想法是促成本案发生的共同原始动机。其次,当被害人李X应约到来后,王X和李X林即在吃饱过程中询问李XX是否搞得被害人,李XX表示没问题,此时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三,三被告人极力对被害人劝酒,劝酒的行为已将共同犯罪故意付诸实施。第四,当被害人醉酒呕吐且重度昏迷后,被告人李XX将其背至宾馆房间,由被告人王X实施强奸,二被告人则等候在门外,直至王X达到奸淫目的。这一过程,二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所谓“共谋的证据不充分”进行了有力的驳斥,是十分正确的。
陈兴良教授认为:帮助犯的犯意也是通过被帮助的人实现的,如果被帮助的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发生了实行过限的问题。被帮助的人的实行过限,具有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现分两种情况说明如下: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甲为乙去丙家盗窃提供了有关情况,乙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逮捕而将丙打伤。在这种情况下,乙打伤丙与甲的帮助无关,甲对于乙打伤丙的过限行为当然不负刑事责任。
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甲为乙杀丙提供了一把凶器,乙在杀丙时被丁发现,乙用这把凶器将丙、丁都杀害了。又如,甲为乙伤害丙提供了一把凶器,乙却利用这把凶器将丙杀害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乙都实行了超出甲的帮助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由于在实行这种过限行为时,被帮助的人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因此,关于帮助犯对这种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发生疑问。实际上,无论被帮助的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被帮助的人的行为超出了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的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司法实践中作为刑辩律师对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不仅要加强理论的学习,而且要广泛涉猎最高法及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审判案例;只有以此为指导,才能在亲自代理辩护的案件中深入研究案情,审查证据,最终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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