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杰,曾用名黄金结,男,1964年4月20日生于广西省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双有秀,女,1957年4月29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树兰,女,1983年1月11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金杰、双有秀犯贩卖毒品罪,何树兰犯窝藏毒品、毒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黄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黄金杰与双有秀联系贩卖毒品,由双有秀组织毒品。随后,双有秀与一不知名缅甸妇女(在逃)联系好毒品,并定于同年4月8日在芒市广场交易。2008年4月7日,黄金杰从广西来到龙陵。同月8日黄金杰在龙陵客运站门口将60000元交给双有秀作为报酬,两人随即乘车前往芒市,到芒市后黄金杰又交给双有秀26500元,同时双有秀从先前60000元中拿出26500元,两人一共凑齐53000元人民币,于同日12时许在芒市广场向缅甸妇女购得4砣海洛因,准备由双有秀分两次运往广西,再由黄金杰在广西贩卖。当天黄金杰先行离开芒市,双有秀接到毒品后将4砣海洛因及黄金杰支付的报酬31000余元带回何树兰(系双有秀之女)家中藏放。同月9日,双有秀在何树兰家中体内藏毒后乘车到保山与黄金杰会合时,二人被抓获。双有秀从体内排出2砣海洛因,净重260克。根据双有秀供述,同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龙陵县腊勐乡何树兰家中卧室衣柜内查获2砣海洛因及毒资31000元,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58克。另公安机关从何树兰家中扣押了8000元人民币现金及在其丈夫董志申银行卡中扣押的160000元,扣押双有秀毒资3000元,扣押黄金杰毒资12000元,本案共计扣押人民币214000元。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黄金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双有秀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毒品、毒赃罪判处何树兰有期徒刑一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8克、铜称一杆、手机三部及人民币4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黄金杰上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518克证据不足,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交付,双有秀作用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金杰与双有秀联系贩卖毒品,商定由双有秀负责购买毒品并运到广西,黄金杰负责销售。2008年4月7日黄金杰从广西来到保山市龙陵县双有秀的女儿何树兰家,同月8日先后两次交给双有秀现金人民币86500元,并随同双有秀到芒市广场以人民币53000元向一缅甸妇女购得海洛因4砣,尔后二人分开走。双有秀将海洛因带回何树兰家,并告诉何树兰海洛因要分二次带走,次日要带走2砣,余下的2砣及毒资人民币31000元要藏放在何树兰家。同月9日,双有秀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海洛因到保山客运站与黄金杰汇合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查获从双有秀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2砣,重260克,毒资人民币3000元,从黄金杰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0元。10日凌晨,民警在何树兰家查获双有秀藏放的海洛因2砣,净重258克,毒资人民币31000元,并将何树兰抓获。本案共查获海洛因518克,毒资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海洛因和毒资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称量记录材料证明,查获的毒品4砣系海洛因,其中从双有秀体内排出的海洛因重260克,在何树兰家查获的海洛因重258克,共计重518克。手机内存电话信息记录证实,黄金杰、双有秀、何树兰在被抓获前的通话情况。何自校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7时许从何树兰家用摩托车送黄金杰、双有秀到芒市,十二时许又将双有秀从芒市送到何树兰家,次日早上将双有秀送到施甸的情况。黄金杰对与双有秀联系购买毒品,先后两次给双有秀毒资人民币86500元,并随同双有秀到芒市购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双有秀对接到黄金杰给的毒资后,以人民币53000元购买海洛因4砣,后将部分毒品及毒资藏放在何树兰家的事实供认不讳;何树兰对窝藏毒品、毒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杰和原审被告人双有秀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树兰明知是毒品、毒赃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均应依法惩处。黄金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危害后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O 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杰,曾用名黄金结,男,1964年4月20日生于广西省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双有秀,女,1957年4月29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树兰,女,1983年1月11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金杰、双有秀犯贩卖毒品罪,何树兰犯窝藏毒品、毒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黄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黄金杰与双有秀联系贩卖毒品,由双有秀组织毒品。随后,双有秀与一不知名缅甸妇女(在逃)联系好毒品,并定于同年4月8日在芒市广场交易。2008年4月7日,黄金杰从广西来到龙陵。同月8日黄金杰在龙陵客运站门口将60000元交给双有秀作为报酬,两人随即乘车前往芒市,到芒市后黄金杰又交给双有秀26500元,同时双有秀从先前60000元中拿出26500元,两人一共凑齐53000元人民币,于同日12时许在芒市广场向缅甸妇女购得4砣海洛因,准备由双有秀分两次运往广西,再由黄金杰在广西贩卖。当天黄金杰先行离开芒市,双有秀接到毒品后将4砣海洛因及黄金杰支付的报酬31000余元带回何树兰(系双有秀之女)家中藏放。同月9日,双有秀在何树兰家中体内藏毒后乘车到保山与黄金杰会合时,二人被抓获。双有秀从体内排出2砣海洛因,净重260克。根据双有秀供述,同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龙陵县腊勐乡何树兰家中卧室衣柜内查获2砣海洛因及毒资31000元,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58克。另公安机关从何树兰家中扣押了8000元人民币现金及在其丈夫董志申银行卡中扣押的160000元,扣押双有秀毒资3000元,扣押黄金杰毒资12000元,本案共计扣押人民币214000元。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黄金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双有秀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毒品、毒赃罪判处何树兰有期徒刑一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8克、铜称一杆、手机三部及人民币4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黄金杰上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518克证据不足,本案是在公安控制下交付,双有秀作用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金杰与双有秀联系贩卖毒品,商定由双有秀负责购买毒品并运到广西,黄金杰负责销售。2008年4月7日黄金杰从广西来到保山市龙陵县双有秀的女儿何树兰家,同月8日先后两次交给双有秀现金人民币86500元,并随同双有秀到芒市广场以人民币53000元向一缅甸妇女购得海洛因4砣,尔后二人分开走。双有秀将海洛因带回何树兰家,并告诉何树兰海洛因要分二次带走,次日要带走2砣,余下的2砣及毒资人民币31000元要藏放在何树兰家。同月9日,双有秀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海洛因到保山客运站与黄金杰汇合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查获从双有秀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2砣,重260克,毒资人民币3000元,从黄金杰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0元。10日凌晨,民警在何树兰家查获双有秀藏放的海洛因2砣,净重258克,毒资人民币31000元,并将何树兰抓获。本案共查获海洛因518克,毒资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海洛因和毒资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称量记录材料证明,查获的毒品4砣系海洛因,其中从双有秀体内排出的海洛因重260克,在何树兰家查获的海洛因重258克,共计重518克。手机内存电话信息记录证实,黄金杰、双有秀、何树兰在被抓获前的通话情况。何自校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7时许从何树兰家用摩托车送黄金杰、双有秀到芒市,十二时许又将双有秀从芒市送到何树兰家,次日早上将双有秀送到施甸的情况。黄金杰对与双有秀联系购买毒品,先后两次给双有秀毒资人民币86500元,并随同双有秀到芒市购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双有秀对接到黄金杰给的毒资后,以人民币53000元购买海洛因4砣,后将部分毒品及毒资藏放在何树兰家的事实供认不讳;何树兰对窝藏毒品、毒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杰和原审被告人双有秀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树兰明知是毒品、毒赃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均应依法惩处。黄金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危害后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O 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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