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前义、黄宏伍贩卖毒品、林勇转移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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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50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钟前义,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文昌市文城镇坑美村委会平湖一村。因犯流氓罪,1993年2月3日被原文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1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劳世全,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宏伍,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昌市龙楼镇金星村委会栋山村。因犯盗窃罪,1983年11月6日被原文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1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家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勇,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昌市头苑镇玉山村委会大坑山村。因涉嫌窝藏毒品罪,2001年6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祥,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勇犯转移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代理检察员陈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林勇及其辩护人劳世全、林家旺、林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及同伙许明(另案处理)在文城镇进行贩卖摇头丸活动。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向林立武借1000元作贩毒经费,由黄宏伍到深圳与许明要摇头丸。同月23日,被告人黄宏伍携带摇头丸回到其租住的文昌市计委宿舍,并与被告人钟前义一起对70多粒摇头丸进行包装,剩下820粒摇头丸于次日转移到其朋友谢于明租住房间藏放。尔后,被告人黄宏伍把摇头丸带到文城镇动力迪士高等处,以每粒2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贩卖。5月31日晚,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身上缴获摇头丸4粒,从其住处搜出摇头丸28粒。被告人林勇得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贩卖毒品被抓后,于6月1日将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藏放在谢于明住处的820粒摇头丸转移到其家附近的排园坡藏放。6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勇抓获,并缴获其藏放的820粒摇头丸。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郑焕兰、林立武、朱胜、陈虹、钟前程、谢于明、吴书生、王绍烈的证言及朱胜对被告人黄宏伍的辨认笔录;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4、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原文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的刑事判决书;6、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目无国法,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移毒品罪。故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前义辩称,其没有直接贩卖过摇头丸,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钟前义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所贩卖的摇头丸大部分尚未售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黄宏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宏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所贩卖的摇头丸中虽含有MDMA成份,但含量不清,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林勇辩称,其不知所转移的是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勇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及同伙许明在文城镇进行贩卖摇头丸活动。同年5月18日,许明与被告人钟前义联系,叫钟前义到深圳取摇头丸回文昌市贩卖。同月21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密谋后向朋友林立武借款1000元作贩毒费用,于当天由黄宏伍乘飞机到深圳与许明接头要摇头丸。5月23日,被告人黄宏伍把摇头丸从深圳带回文城镇其租住的市计委宿舍,并伙同被告人钟前义一起将70多粒摇头丸用白色塑料膜包装好后装入塑料瓶藏放于抽屉里,剩下820粒摇头丸于次日转移到其朋友谢于明租住的房间,并用7个药瓶包装好后由被告人钟前义藏放在该房间的电饭煲里。尔后,被告人黄宏伍把摇头丸带到文城镇动力迪士高舞厅等处,以每粒2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卖给被告人林勇及朱胜等人。所得毒赃300余元由钟前义保管,除还100元给林立武外,余款共同花光。5月31日晚,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宏伍身上缴获摇头丸4粒,从其住处搜出摇头丸28粒。被告人林勇得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因贩卖毒品被抓住后,于6月1日将二被告人藏放在谢于明住处的820粒摇头丸转移至其家附近的排园坡藏放。6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勇抓获,并缴获其藏放的820粒摇头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均供述,在2001年清明节期间,伙同许明在文城镇进行贩卖摇头丸,并将毒赃1000元交给许明母亲郑焕兰。同年5月21日,二被告人经密谋后向朋友林立武借1000元作贩毒费用,由被告人黄宏伍到深圳与许明要摇头丸回文城镇贩卖。同月23日,被告人黄宏伍把摇头丸带回其租住的市计委宿舍,二被告人便将70多粒摇头丸进行包装,余下820粒摇头丸于次日转移到其朋友谢于明租住的房间进行包装并由钟前义藏放。在具体分工上,由被告人黄宏伍负责带摇头丸到动力迪士高舞厅等处销售,被告人钟前义负责保管摇头丸及贩卖所得毒赃。贩卖所得毒赃300余元,由钟前义还100元给林立武,余款已共同花光。被告人林勇供述,其曾在动力迪士高舞厅处同黄宏伍以每粒25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在得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01年6月1日到谢于明住处,将二被告人藏放在该处的820粒摇头丸转移到其家附近的排园坡藏放。
  2、证人郑焕兰证实,在200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曾收到其儿子许明的朋友交给她1000元。证人林立武证实,在2001年5月21日,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曾向他借1000元。不久,钟前义交100元给王绍烈,让他还给林立武。证人王绍烈证实,他曾代林立武从钟前义处领回100元。证人朱胜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2001年4、5月间,他在动力迪士高舞厅处曾向黄宏伍购买过3次摇头丸。证人陈虹证实,在动力迪士高舞厅曾看见黄宏伍要一粒摇头丸给一名女青年吃。证人吴书生证实,黄宏伍曾分一粒摇头丸给他吃。证人钟前程证实,钟前义曾告诉给他,钟前义和黄宏伍所贩卖的摇头丸是从深圳要回来的。证人谢于明证实,在2001年6月1日,被告人林勇曾带一个里面装着几个玻璃瓶的黑色塑料袋进入他经营的快餐店里。
  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黄宏伍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4粒摇头丸,从其住处搜获28粒摇头丸。在被告人林勇家附近的排园坡搜获被告人林勇藏放的820粒摇头丸。
  4、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1)第4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万宁市公安局送检的钟前义等贩毒案852片灰白色药片,共净重212.308克,检出MDMA成份。
  5、原文昌市人民法院(83)文法刑字第152号、和(1993)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琼山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前义因犯流氓罪,1993年2月3日被原文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宏伍因犯盗窃罪,1983年11月6日被原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6、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前义出生于1966年11月2日,系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坑美村委会平湖一村人;被告人黄宏伍出生于1965年2月10日,系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金星村委会栋山村人;被告人林勇出生于1978年1月11日,系海南省文昌市头苑镇玉山村委会大坑山村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无视国法,结伙贩卖含有MDMA毒品达213.3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勇明知是毒品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林勇犯转移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在本案中是从犯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勇关于其不知所转移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勇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范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前义、黄宏伍、林勇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据理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前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宏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林勇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秋云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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