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一般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针对此中的“债务”是何种性质的债务,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中的债务包括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为追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不断增多,这些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如何进行界限区分等问题。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索财型绑架罪除了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外,行为人还会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为要挟,严重危及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的不法要求。通过实施上述行为,绑架者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关心、担忧,迫使其交付赎金或满足其他非法目的。
第二,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而索取债务,不论这种债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亦即在行为人采取拘禁行为之前,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是为了索取本应属于自身的财物,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意图。一般而言,即使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也可以归入“为了实现自身债权”的范围。索财型绑架罪与之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勒索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三,从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主要是采取拘留、禁闭、扣押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其他方法”应该限定于非法拘禁的方式,而不应包括绑架罪的方式,其对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较之绑架罪要小很多。在索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强烈,为了从第三人手中获得更多利益,往往会以伤害、危害等手段相威胁,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造成紧迫危险,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明显强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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