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确定本罪的法条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这就很容易给人造成“确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假象,从而在确定本罪时,一味地强调前提条件是“主罪先得够罪”或“达到主罪数额标准”,即赃物只能是构成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否则,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这是由本罪侵犯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和揭露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而本罪则是把这一证据掩盖起来或者处理出去,给司法机关追赃活动设立人为的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所以,对待非法所得的赃物,必须依法予以追缴,不管是违法所得赃物,还是犯罪所得赃物,这才是立法本意之所在。由此可知,片面强调“犯罪所得的赃物”,一味地要求必须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不严谨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必须――也只能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自己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己得来的物品这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已为重罪即主罪吸收。其次,赃物只要是由他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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