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王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数罪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听取了他对本案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最多只能证明存在一个犯罪的团伙,而不能证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 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犯罪团伙有严密的组织纪律。具有明显的首要份子和一定数量的成员,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独有的特征,其他普通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也具备这一特征。是否具有严密的组织纪律性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的显著区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内部严格的“帮规”、“家法”与纪律,是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的神经,是控制其成员的主要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对外“黑”,对内也“黑”,对于违反帮规戒律的组织成员都会实施极端严厉的惩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被告王某供述里称:在其和他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内,被告对自己带去的人有一定的所谓规矩,即:“一、不准吸毒,二、不准在我开设的场子内参加赌博。三、要听招呼。四、不准出去惹事。五,不准吃里爬外。”但第一、这些规则只对被告自己的手下适用,对被告的合伙人及其手下是不适用的,同样其他合伙人对自己手下有些什么规则,被告及其手下并不知晓,当然也不必遵守。第二、这些规则适用空间的范围也仅仅限于赌场内。第三、这些规则的适用时间范围,也只限于在赌场上班的时间段内。至于其他被告曾和被告王某一起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因为必须遵守这个组织规则,而必须去共同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使不去,也不会产生什么严厉的后果。而是因为大家平时都是在一起玩的好,出于所谓“义气”。而共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

其次,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该犯罪团伙有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犯罪团伙不存在所谓的骨干成员。第一,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王某和起妻子张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所谓骨干成员并没有参与,完全是被告王某和张某某开设的“夫妻店”而已。因此这段时间是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被告王某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与宋某某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虽然本案的其他所谓骨干成员也不同程度的参与其中。但从从证据来看,被告王某和宋某某共同出资开设的赌场都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而开开停停。合作时间及其短暂,而这些所谓的“骨干”成员,参与时间又长又短,且在赌场被封后,也只能靠自己去谋求生计。而且,有些参与人员连被告王某都叫不出名字。这种组织状态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结构特征完全不符,是一群乌合之众而已。完全不能和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关系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联系起来。严密的组织结构完全要靠严密的组织纪律和经济实力予以控制。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王某曾给其他被告发放过所谓的工资,但这些工资都是按天发放。也就是说,今天你来了就有工资,没来就没有。该团伙也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每天都要来上班,且并工资也不固定,有时候赌场亏了,甚至没有工资。因此该团伙成员之间联系松散,进出自由,互相帮忙也只是趣味相同。团伙其他成员要实施什么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必须要向被告王某请示汇报,要得到王某的同意才能实施。从被告施某某、官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和冉某某“大师兄”2009年6月1日实施的寻衅滋事及被告王某某实施的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王某在事前就完全不知晓。这一点就完全可以证明该团伙成员之间完全不存在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

  • 该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王某“通过发放工资,请客吃放等方式………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某、张某某……为骨干成员,张某某、夏某某……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此辩护人不敢苟同。依据《解释》第二项的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应该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①财产的所得,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某个个人(包括所谓的老大)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

②财产的所有,必须是归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同样,归某个个人或单位所有的财产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组织(而不是个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③财产的所用,必须是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不能是用于某个个人或单位。

④成立犯罪组织的目的必须为攫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并且通过有组织犯罪活动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支持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完全没有证明证据来证明该团伙具备这一经济特征。

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该团伙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但直接涉财的犯罪只有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首先,我们先分析一下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被告王某虽然多次开设赌场,但只有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其和起妻子张某某开设赌场期间才盈利的3万余元。但这段期间,只是王某和起妻子开设的“夫妻店”。因此,即使王某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这段时间也不能算进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犯罪事实中去。因为此时所谓的组织尚未形成。而在其和宋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获取了相关利润。其次,我们再来分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本案所涉敲诈勒索罪,共有八起,共涉案金额23000元。这其中,王某参与了5起。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这个团伙有证据证明因实施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就仅仅为23000元。这点钱怎么能维持这有十六人之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活动呢?且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王某和其他被告实施犯罪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也分别属于行人个人所有,不属于某个整体组织所有。 既然法律规定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那么认定该团伙具有经济实力的依据在哪?通过庭审,已经非常清楚的看出,本案没有一个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来支持这个组织的活动。而所谓的,为“组织成员同一购买、发放枪支及管制刀具。”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行为也仅仅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且从该团伙实施的大多数违法犯罪活动来看,绝大部分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所谓的复仇、争斗、显示威力、要面子之类的目的。这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就可以证明这一点。

  • 该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首先,从本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各被告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带有一定的突发性,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有些其他被告实施的有些犯罪行为,被告王某甚至不知情。其次,本案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不是有组织的安排。在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的犯罪中,一个重要步骤就是事先组织人员,策划实施方案,实施犯罪行为,体现了犯罪组织性特点。但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来看。都是因行为人个人原因引起:或因琐事纠纷处理不当而事态扩大;或因争强好胜逞能惹事;或为追求个人经济利益而实施行为。行为无不系因个人原因或追求个人利益而引发,并非为了某个组织的整体利益。其行为的随意性也说明本案的具体犯罪不是有组织进行的。再从共同参与某些行为的人员组合看,也是今天这三人赶在一块。明天那俩人碰在一起,活动盲目,行为处于无序状态,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的相对稳定性。这些特点完全就可以证明这个团伙不具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 该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后果特征。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特征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为通过“称霸一方”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最不相同的地方,这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流氓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区域或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与国家对抗,与社会对抗。它是公然的、公开的对抗,这与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都不同。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对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控制,在其非法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歹,肆无忌惮,无所顾及,通常采用公开、半公开方式。一定区域:是一定的范围;一定行业: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而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决定、左右作用。而纵观本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大多都是为了白吃白喝或者追求一点蝇头小利敲诈了一些餐馆而已。而作为开设赌场来说,因其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可能在这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从被告王某所开始的赌场总被相关部门查封,从而导致其赌场总是开开停停,朝不保夕的情况来看。就可以完全证明一点。而本案所涉及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又具有涉案点分散,参与人员不固定,这一特征。这样也很难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没有保护伞的话,不可能长期为非作歹,称霸一方。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最多算的上一个流氓恶势力团伙,而根本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2001年12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在广东省肇庆市召开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讨会上已明确提出了黑社会性组织犯罪与黑势力犯罪的区别标准和特征(见《南英主编“打黑除恶”审判参考》,第279—283页):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有一定的共同点,例如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比较多,拥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组织结构上,“黑恶势力”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主要靠江湖义气维系,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实施具体行为时才分工,组织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
   第二、在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以走私贩毒、制贩枪弹、拐卖人口、绑架、勒索、以及贿赂官员、破坏选举等为特征,其行为方式具有广泛性。而“黑恶势力”主要实施各种流氓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在渗透能力方面,逃避打击的方式主要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而是通过自力防护,缺乏抗拒合法社会的强大实力,其行为通常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白吃硬拿,充当“舵爷”擅自处理民间纠纷或者无理取闹干扰基层工作等等。
   第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本身即是触犯刑律从而构成犯罪;而组织、领导“黑恶势力”团伙行为本身,通常不构成犯罪。仅参加“黑恶势力”团伙未实施其他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
   
通过以上特征的对比分析,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王某等人的行为还谈不上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被告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

从起诉书来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所涉寻衅滋事罪的的犯罪事实只有一起,就是被告人施某某,官某某,余某某,冉某某2009年6月1日因吃饭结账的问题,殴打了”独一家”烤鱼店的员工。但这起犯罪事实被告王某并没有参与,因此,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本案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存在的。王某也不应承担这一罪责。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规定的按照“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为,被告施某某,官某某,余某某,冉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受被告王某的指示,也不在王某的控制之内,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是为了自己的组织利益,完全是起个人行为。因此,把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强加在王某头上,有失公允。

而被告王某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依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持续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才有功能构成该罪。辩护人认为,被告王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浦某某的起止时间应当为,把被害人带到白云宾馆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白云宾馆这段时间。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这段时间也仅仅持续了几个小时。并且在这段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某及其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殴打行为发生在创意发廊门口)事后,双方又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立案标准,也要求持续时间要达到二十四小时。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普通自然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来看。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都要达到持续时间24小时的标准。那么举重以明轻,我们完全可以推出作为普通自然人要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持续时间应该超过24小时,或者至少等于24小时。因此,被告王某由于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较短,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没有事实暴力殴打。辩护人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可能也是为什么当时公安机关将该事件作为一般民事纠纷来处理,促使双发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

三、被告王天福及被告王某某、胡某、邱某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敲诈勒索“八县办”停车场承包人陈某某一案,由于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客观上事实了暴力、威胁等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此次事件中被告王某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以上大量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望人民法院在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对王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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