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蒋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至20XX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袁某经事先商量,在无真实订单交易情况下,由蒋某从他人处购买美团平台优惠券,由袁某在其经营的德克士(奥体店)核销,以此方式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经查,袁某、蒋某通过上述方式核销优惠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余元,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约11万元,蒋某、袁某按照核销优惠券券面金额约10%获利并分赃。
20XX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蒋某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朱昆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补贴款付款明细,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微信转账明细,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蒋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至20XX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袁某经事先商量,在无真实订单交易情况下,由蒋某从他人处购买美团平台优惠券,由袁某在其经营的德克士(奥体店)核销,以此方式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经查,袁某、蒋某通过上述方式核销优惠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余元,骗取美团平台补贴款约11万元,蒋某、袁某按照核销优惠券券面金额约10%获利并分赃。
20XX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蒋某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朱昆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补贴款付款明细,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微信转账明细,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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