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8月26日因诈骗被浙江省金华市GA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XX年10月19日因诈骗被江西省赣州市GA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3月28日因诈骗被江西省赣州市GA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XX年8月23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弋阳县GA局处以行政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XX年12月16日因诈骗被江西省鹰潭市GA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XX年4月18日被南昌市GA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XX〕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江西弋阳来到南昌,至南昌高新区XX酒店东侧人行道上,以展示真的iPhone14ProMax手机成交后,交付模型机的手段,从被害人江西某学院学生薛某处骗得微信二维码收款人民币3700元。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南昌市西湖区路大厦附近,以相同的手段,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XX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南昌市GA局西湖分局抓获归案,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因诈骗被判刑、多次行政处罚、累犯、坦白、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曾因诈骗被刑事处罚、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8月26日因诈骗被浙江省金华市GA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XX年10月19日因诈骗被江西省赣州市GA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3月28日因诈骗被江西省赣州市GA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XX年8月23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弋阳县GA局处以行政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XX年12月16日因诈骗被江西省鹰潭市GA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XX年4月18日被南昌市GA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XX〕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江西弋阳来到南昌,至南昌高新区XX酒店东侧人行道上,以展示真的iPhone14ProMax手机成交后,交付模型机的手段,从被害人江西某学院学生薛某处骗得微信二维码收款人民币3700元。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南昌市西湖区路大厦附近,以相同的手段,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XX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南昌市GA局西湖分局抓获归案,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具有因诈骗被判刑、多次行政处罚、累犯、坦白、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曾因诈骗被刑事处罚、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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