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XX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9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利用他人车辆及车辆信息,以谎报险情、制作虚假事故认定书等方式,虚构5次不存在的保险事故,骗取事故保险金,共骗得中国XX公司车辆保险费人民币8万余元。20XX年8月31日,赵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金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领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赵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有诈骗犯罪前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XX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9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利用他人车辆及车辆信息,以谎报险情、制作虚假事故认定书等方式,虚构5次不存在的保险事故,骗取事故保险金,共骗得中国XX公司车辆保险费人民币8万余元。20XX年8月31日,赵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金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领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赵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有诈骗犯罪前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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