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向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至20XX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在网络游戏中结识被害人齐某,假冒女性身份与齐某发展恋爱关系,后以就医、购物需要等名义,从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0余万元。
20XX年2月24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微信号、支付宝账号、QQ号截图指认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红包支付记录、QQ转账及红包支付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史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史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4日起至203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史某向被害人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向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至20XX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在网络游戏中结识被害人齐某,假冒女性身份与齐某发展恋爱关系,后以就医、购物需要等名义,从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0余万元。
20XX年2月24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微信号、支付宝账号、QQ号截图指认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红包支付记录、QQ转账及红包支付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史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史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4日起至203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史某向被害人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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