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XX)浙04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生于浙江省海宁市。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XX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以建立恋爱、婚姻关系为由结识被害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虚构了“陈某佳”的身份,隐瞒自身已婚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吴某信任,并编造了支付彩礼、还房贷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钱款共计150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吴某钱款8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夏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024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害人的其余损失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生于浙江省海宁市。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XX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以建立恋爱、婚姻关系为由结识被害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虚构了“陈某佳”的身份,隐瞒自身已婚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吴某信任,并编造了支付彩礼、还房贷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钱款共计150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吴某钱款8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夏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024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害人的其余损失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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