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XX)陕07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生。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郑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在西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红色钱江牌赛600型两轮摩托车,骑回汉中玩耍几天后,因缺钱产生变卖车辆的想法,便通过办理假证的广告联系办理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韩某某谎称所租赁摩托车是自己的,将该车挂在闲鱼网上售卖。
XX年4月20日凌晨,韩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区某镇高速出口转盘东南角以35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刘某某。
XX年7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XX年7月,韩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408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登记证书伪装成车辆所有人将租赁的摩托车买给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3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具体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生。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郑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在西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红色钱江牌赛600型两轮摩托车,骑回汉中玩耍几天后,因缺钱产生变卖车辆的想法,便通过办理假证的广告联系办理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韩某某谎称所租赁摩托车是自己的,将该车挂在闲鱼网上售卖。
XX年4月20日凌晨,韩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区某镇高速出口转盘东南角以35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刘某某。
XX年7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XX年7月,韩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408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登记证书伪装成车辆所有人将租赁的摩托车买给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3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具体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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