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XX)吉02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生。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XX年7月22日至XX年9月期间,谎称自己是吉林市市政府的公务员,有能力为赵某、常某夫妇的女儿办事业单位编制,XX年7月2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XX小区内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姜某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后被害人赵某夫妇多次催促姜某办理工作并返还钱财,姜某一直拖延,直至XX年年底至XX年8月前后分批退还被害人共计6万元。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剩余9万元钱款返还被害人赵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本案审理期间,姜某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生。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XX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XX年7月22日至XX年9月期间,谎称自己是吉林市市政府的公务员,有能力为赵某、常某夫妇的女儿办事业单位编制,XX年7月2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XX小区内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姜某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后被害人赵某夫妇多次催促姜某办理工作并返还钱财,姜某一直拖延,直至XX年年底至XX年8月前后分批退还被害人共计6万元。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剩余9万元钱款返还被害人赵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本案审理期间,姜某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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