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5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怀会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诈骗他人财物,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制作网站链接、注册推广账号、虚构业务内容,并将婚外情出轨取证、外遇调查等词组设置为搜索内容关键词,再将其制作好的虚假广告链接用百度搜索投放在百度网站上用于寻找诈骗对象。
2022年2月7日晚,被害人王某使用手机上网时点击并浏览了被告人张某投放的相关虚假广告链接,后其添加了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两个微信账号,被告人张某以业务查询费、保密押金为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到会同县xx局退还了被害人王某的3万元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将违法所得30000元退赔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退赔实施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害人王某(已退赔);
三、在案扣押的苹果电脑1台、银行卡七张、华为手机一台、VIVO手机三台,由会同县xx局依法处理。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怀会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诈骗他人财物,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制作网站链接、注册推广账号、虚构业务内容,并将婚外情出轨取证、外遇调查等词组设置为搜索内容关键词,再将其制作好的虚假广告链接用百度搜索投放在百度网站上用于寻找诈骗对象。
2022年2月7日晚,被害人王某使用手机上网时点击并浏览了被告人张某投放的相关虚假广告链接,后其添加了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两个微信账号,被告人张某以业务查询费、保密押金为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到会同县xx局退还了被害人王某的3万元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将违法所得30000元退赔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退赔实施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害人王某(已退赔);
三、在案扣押的苹果电脑1台、银行卡七张、华为手机一台、VIVO手机三台,由会同县xx局依法处理。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