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例

2021-05-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宇,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4月XX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宇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XX日、12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XX月至2020年XX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宇以牟利为目的,以45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将含有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通过微信贩卖给他人,将含有淫秽视频的爱某某APP向他人进行传播,共计获利4271元。
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鉴定,民警在王某某的百度云盘中查获的名称为《某某11》等疑似淫秽视频62部属于淫秽物品;民警在App爱某某中提取的名称为“XX”等疑似淫秽视频40部属于淫秽物品。
2020年4月XX日,民警在重庆市XX区将被告人王某宇抓获,王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视频102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XX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宇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XX笔记本电脑1台(已随案移送),予以扣押。
2020年11月XX日,被告人王某宇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王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宇因嫖娼,于2019年7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何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宇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宇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淫秽视频102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王某宇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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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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