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县律师辩护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司法解释

2021-06-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昵称为“李某某成”的微信号对外发布贩卖淫秽视频的信息,并以4-10元不等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淫秽视频并通过微信转卖给购买人。
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每部视频约21元的价格先后向赵某某、周某某、钱某某、马某某、申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淫秽视频共计72部,获利约1500元。
经鉴定,前述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2020年3月XX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手机1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聘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申某某、何某某、杨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网络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共计72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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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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