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
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街宁村东门摆地摊经营手机贴膜并贩卖淫秽视频营利。
2016年3月8日晚,李某在周某的小摊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部淫秽视频,并获赠10部淫秽视频,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李某的U盘一个。
经鉴定,涉案U盘内共有110部视频,电脑主机及移动硬盘内共有306部视频,所有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306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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