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某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某以“成都某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武侯区)的名义与四川省某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向“某鑫公司”销售一台某某斯牌发动机为主件的发电机机组。
被告人王某为降低成本提高盈利,遂购买其他品牌的发动机零部件和用以假冒某某斯牌产品的铭牌、合格证等文件资料,雇佣工人,在未经权利人某某斯有限公司、某某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租用的仓库组装一台假冒的某某斯牌发动机作为发电机机组主件,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某鑫公司”。
2019年3月,某某斯品牌经销商在进行检修时,发现该主件发动机系假冒。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某公司”被公安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金额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某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某以“成都某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武侯区)的名义与四川省某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向“某鑫公司”销售一台某某斯牌发动机为主件的发电机机组。
被告人王某为降低成本提高盈利,遂购买其他品牌的发动机零部件和用以假冒某某斯牌产品的铭牌、合格证等文件资料,雇佣工人,在未经权利人某某斯有限公司、某某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租用的仓库组装一台假冒的某某斯牌发动机作为发电机机组主件,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某鑫公司”。
2019年3月,某某斯品牌经销商在进行检修时,发现该主件发动机系假冒。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某公司”被公安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金额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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