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假冒商标罪从犯获利比较少

2021-08-04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人钱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7月至XX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共同出资租赁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的一间厂房,袁某甲购买来“某某鹏”、“某某箭”、“某某洁”品牌型号的坐便器等白瓷,钱某乙购买来“某某鲸”品牌型号的白瓷,在该厂房内由工人在相应品牌型号白瓷上打上“某某鹏”、“某某箭”、“某某洁”、“某某鲸”品牌的商标,然后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其中,袁某甲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541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钱某乙非法经营额为17548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甲居住当地均在大量生产贴牌的卫浴产品,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强;2、其家庭经济压力较重,需抚养三个小孩,应该区别于其他的恶性犯罪;3、袁某甲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虽然涉案金额是人民币17万多,实际只销售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钱某乙是初犯,以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愿意缴纳罚金;4、其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XX年7月下旬,重庆市大足区的谢某2通过网上搜索找到销售卫浴产品的被告人袁某甲,在添加其微信后通过微信向袁某甲购买坐便器等卫浴产品,XX年8月7日,谢某2向袁某甲支付订金,袁某甲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某乙让其安排工人在相应品牌型号白瓷上打上某某鹏、某某洁、某某鲸品牌的商标并试水、打包。XX年8月16日,袁某甲按谢某2订购要求将货品发至重庆市大足区,谢某2随即支付了剩余货款。具体销售给谢某2假冒某某鹏牌注册商标连体坐便器100台(单价:350元/台)、假冒某某洁牌注册商标连体坐便器20台(单价:420元/台)、假冒某某鲸牌注册商标连体坐便器10台(单价:390元/台),货值金额共计47300元,另袁某甲还销售给谢某2在别处进购某某箭卫浴单把三功能挂墙明杆升降花洒30套。
2.XX年7月,江苏省某某市的周某1通过其微信向被告人袁某甲联系购买假冒某某鹏牌注册商标的蹲便器536个,单价120元,货款共计64320元。XX年7月30日,周某1通过支付宝向袁某甲支付了订金,袁某甲随即联系工人在相应品牌型号白瓷上打上“某某鹏”品牌的商标。XX年8月8日,袁某甲在收到余下货款后,便将假冒某某鹏牌注册商标的蹲便器536个发至江苏省某某市。
XX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共同出资租赁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厂房内查获:打有某某鲸标识的型号为CO-XX坐便器成品252个(单价:340元/台),货值金额85680元;打有某某箭标识的型号为ABXX坐便器成品19个(单价:340元/台),货值金额6460元;打有某某鹏标识的坐便器半成品106个(单价:340元/台),货值金额36040元。
其中,打有某某鲸标识的坐便器系钱某乙购买来某某鲸品牌型号的白瓷打上的某某鲸品牌的商标;打有某某箭和某某鹏标识的坐便器系袁某甲购买来某某箭和某某鹏品牌型号的白瓷,通过钱某乙联系工人打上的某某箭和某某鹏品牌的商标。
以上查获的货物以及销售到重庆市大足区和江苏省某某市的货物,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XX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一门市内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XX年9月11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一无名厂房外将被告人钱某乙抓获。
XX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在被告人袁某甲所经营的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一门市内查获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棕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1部共计4部手机,Hennessy黑色钱包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黑色电脑主机1台,监控主机1台,账本8本;
发货单、送货单若干,型号为AGY-XX的某某箭感应器18个、型号为:30XX的某某箭感应器7个、型号为XX3B的某某箭感应器7个、型号为AGY-17XX的某某箭感应器4个、型号为11XX的某某箭智能马桶4个、型号为AEHHXX的某某箭花洒4个、型号为AGY-39XX的某某箭水龙头感应器14个、型号为AGY-1XX的某某箭水龙头感应器138个、型号为10XX的某某箭水咀42个、型号为AGY-XX的某某箭水龙头感应器32个、型号为AQSXX的某某箭下水器27个、型号为ADL50XX的某某箭地漏30个、型号为ACYXXL的某某箭水龙头35个、型号为A800XX的某某箭水龙头17个、型号为A4XXC-XX的某某箭水龙头78个、型号为1XXC的某某箭水龙头50个、型号为A91XXC的某某箭水龙头20个、型号为A8XXC的某某箭水龙头28个、型号为AMP1XX1B的某某箭水龙头20个、型号为A9XX的某某箭水龙头52个、型号为A11XX的某某箭水龙头32个、某某箭延时阀12个、型号为A81XX1-C的某某箭水龙头30个、型号为AQSXX的某某箭水龙头3个、型号为ASXX三角的某某箭水龙头11个,等等予以扣押;
对在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共同出资租赁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厂房内查获的印有某某鲸标识的花洒70个、印有某某鲸标识的水龙头80个、印有某某鹏标识的包装箱320个、印有某某鹏标识的坐便器盖212个、打包机1台、钱某乙本人持有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予以扣押;对在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共同出资租赁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厂房内查获的工人谢某3所有的激光打标设备1台、白色VIVO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对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查获的谢某2所有的型号为AMG13XX的某某箭卫浴单把三功能挂墙明杆升降花洒30套、型号为W15XX的某某鹏洁具连体坐便器100件、型号为H0XX的某某洁卫浴连体坐便器20件、型号为CO-10XX的某某鲸连体坐便器10件,予以扣押。
XX年9月30日,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袁某甲经营门市内及与被告人钱某乙共同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的相关品牌卫浴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被告人袁某甲的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谢某2的全额货款,谢某2于XX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袁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XX年12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2、谢某3、谢某4、周某1、周某2、黄某某、余某某、周某3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现场照片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及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钱某乙为获取非法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154120元、1754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甲销售给谢某2的商品以及袁某甲委托钱某乙在某某箭、某某鹏品牌型号的白瓷上粘贴某某箭、某某鹏标识的行为,系二人共同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性质、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
对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退还被害人谢某2的全部货款,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袁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袁某甲可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其辩护人建议适应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虽是人民币17万多,但实际只销售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是对他人智力活动创造的劳动成果的掠夺,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钱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钱某乙可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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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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