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黄某丙。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商议共同出资,加工销售假冒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凤某某”牌铝材。随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村租赁厂房,购买了假冒“凤某某”牌商标及打钢印机、切割机等设备和材料。三名被告人与雇请的亲属黄某某1、黄某某2一起,采取在所购进的铝材上用打码机打上“凤某某”牌注册商标,再贴上印有“凤某某铝材”商标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凤某某”铝材。以每公斤23元的单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市场销售。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在沙坪坝区将正在送假冒“凤某某”牌铝材的被告人黄某乙抓获,扣押假冒“凤某某”牌铝材585.4公斤。随后民警赶到位于南岸区的租赁厂房,扣押了打钢印机1台、切割机1台、各种规格的“凤某某”牌商标共15圈;还扣押了1997.7公斤铝材,但无法清理已贴标假冒“凤某某”的具体数量。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制造、销售假冒“凤某某”牌铝材的价值达44566.2元,已销售获款达36102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共同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黄某甲、黄某丙分别预缴罚金10000元,黄某乙预缴罚金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李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生产现场、名片、销货清单及被查获的车辆等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价格证明,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型材区域经销商合同,鉴定意见,铝材鉴定报告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办案单位到案经过,接受调查的说明,某某厂房扣押铝材的说明,缴款专用收据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456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作用相当,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黄某甲、黄某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黄某丙。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商议共同出资,加工销售假冒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凤某某”牌铝材。随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村租赁厂房,购买了假冒“凤某某”牌商标及打钢印机、切割机等设备和材料。三名被告人与雇请的亲属黄某某1、黄某某2一起,采取在所购进的铝材上用打码机打上“凤某某”牌注册商标,再贴上印有“凤某某铝材”商标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凤某某”铝材。以每公斤23元的单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市场销售。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在沙坪坝区将正在送假冒“凤某某”牌铝材的被告人黄某乙抓获,扣押假冒“凤某某”牌铝材585.4公斤。随后民警赶到位于南岸区的租赁厂房,扣押了打钢印机1台、切割机1台、各种规格的“凤某某”牌商标共15圈;还扣押了1997.7公斤铝材,但无法清理已贴标假冒“凤某某”的具体数量。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制造、销售假冒“凤某某”牌铝材的价值达44566.2元,已销售获款达36102元。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共同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黄某甲、黄某丙分别预缴罚金10000元,黄某乙预缴罚金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李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生产现场、名片、销货清单及被查获的车辆等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价格证明,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型材区域经销商合同,鉴定意见,铝材鉴定报告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办案单位到案经过,接受调查的说明,某某厂房扣押铝材的说明,缴款专用收据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456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作用相当,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黄某甲、黄某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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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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