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娄雪、被告人宋腊及其辩护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39275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24586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616235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商标、“”商标、“”商标所有人康沃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文成县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商标、“”商标、“”商标的帆布鞋共计3万余双。
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所生产的上述3万余双帆布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总价61万元购买了上述所有帆布鞋欲予以销售,其中已以每双23元的价格销售了1050余双给伍某。
2014年3月6日,瑞安市公安机关联合瑞安市工商部门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头村42号三楼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宋某待销售的假冒“”商标、“”商标、“”商标的帆布鞋共计28950双。
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关于查处销售侵犯“converse”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交易记录单、网店页面照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康沃斯公司鉴定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商标、“”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帆布鞋2895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娄雪、被告人宋腊及其辩护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39275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24586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616235号,商标所有人为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商标、“”商标、“”商标所有人康沃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文成县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商标、“”商标、“”商标的帆布鞋共计3万余双。
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所生产的上述3万余双帆布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总价61万元购买了上述所有帆布鞋欲予以销售,其中已以每双23元的价格销售了1050余双给伍某。
2014年3月6日,瑞安市公安机关联合瑞安市工商部门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头村42号三楼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宋某待销售的假冒“”商标、“”商标、“”商标的帆布鞋共计28950双。
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关于查处销售侵犯“converse”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交易记录单、网店页面照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康沃斯公司鉴定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商标、“”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帆布鞋2895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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