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束某某,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旭、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江苏某公司拥有下列注册商标:A商标、B商标、C商标、D商标、E商标。
其中A商标、C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7月,被告人束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江苏某公司注册商标的B、C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向邹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再加价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58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先后以人民币26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假冒的E白酒60箱(1箱6瓶,每瓶480毫升,下同),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向邹明章购买假冒的D白酒60箱(1箱4瓶,每瓶480毫升,下同),随后分别以人民币330元/箱、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1800元。
2、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中旬一天,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假冒的D白酒100箱,随后以人民币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以人民币240元/箱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假冒的E白酒20箱,随后以人民币3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束某某的证言笔录,江苏某公司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资料、鉴定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束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旭、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江苏某公司拥有下列注册商标:A商标、B商标、C商标、D商标、E商标。
其中A商标、C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7月,被告人束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江苏某公司注册商标的B、C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向邹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再加价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584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先后以人民币26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假冒的E白酒60箱(1箱6瓶,每瓶480毫升,下同),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向邹明章购买假冒的D白酒60箱(1箱4瓶,每瓶480毫升,下同),随后分别以人民币330元/箱、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1800元。
2、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中旬一天,以人民币100元/箱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假冒的D白酒100箱,随后以人民币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束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以人民币240元/箱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假冒的E白酒20箱,随后以人民币3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束某某的证言笔录,江苏某公司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资料、鉴定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束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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