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0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1月始,被告人徐某使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某商铺,销售标有某品牌标识的戒指、手链、手镯等商品。
 
2013年3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至该店搜查,当场查获了标有某商标标识的待售物品,共计22件,同时抓获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徐某及店员徐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22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19件商品,价值人民币500,2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开始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某商铺,销售标有某品牌的戒指、手链、手镯等商品。
 
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至该店铺搜查,当场查获了标有某商标的待销售商品共计22件,其中,除2件标有某商标标识的商品无吊牌价格外,其余18件标有某商标标识和2件标有某商标标识的商品均有吊牌价格,公安人员同时抓获了正在开店经营的被告人徐某及店员徐某某。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22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件标有某商标标识和2件标有某商标标识的商品无对应款式的型号。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查扣的无吊牌价格商品共2件,价值人民币22,000元。
 
综上,本案查获有对应款式型号的1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17件按吊牌价格计价值人民币478,280元,2件按估价价值人民币22,000元,总价值人民币500,280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周某、董某的证言;相关商标代理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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