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1-01-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某苑2号大门口将0.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身上查获1.31克甲基苯丙胺、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9克,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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