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收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后,在其位于长寿区XXX街XX号XXX单元XXX的住宅内,通过从房间窗户扔给张某某的方式,将一小袋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转账的200元毒资。
交易完成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同时其作案工具一部OPPO牌手机被查获。
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在案。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希望被判处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收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后,在其位于长寿区XXX街XX号XXX单元XXX的住宅内,通过从房间窗户扔给张某某的方式,将一小袋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转账的200元毒资。
交易完成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同时其作案工具一部OPPO牌手机被查获。
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在案。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希望被判处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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