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2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渝津检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7克)给吸毒人员杨某。
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将当场抓获。
在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净重0.12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2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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