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元,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XX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6月XX日晚,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元购买4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元收取毒资后将约0.6克的冰毒和麻古装在烟盒内放置于万州区XX广场大榜子旁一处角落处并拍照给于某,后于某取走毒品。
2、2020年6月XX日晚,被告人张某元在万州区XX路以4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各一小包,随即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0.48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09克,经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元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微信收款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元,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XX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6月XX日晚,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元购买4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元收取毒资后将约0.6克的冰毒和麻古装在烟盒内放置于万州区XX广场大榜子旁一处角落处并拍照给于某,后于某取走毒品。
2、2020年6月XX日晚,被告人张某元在万州区XX路以4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各一小包,随即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0.48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09克,经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元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微信收款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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