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4月进入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票务员一职,负责向客户销售机票,并在收取客户机票款后及时上缴公司财务。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田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支付的共计197451元票款后,擅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和清偿债务,并以客户尚未付款为由向公司拖延缴款。
2014年5月8日,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能退还上述票款。
到案后,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营业执照、工资清单、领款申请单、证人王某、万某、李某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系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经查,虽然田某供职的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其所挪用的资金亦属公款性质,但田某在该公司并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从事的票务员工作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故田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根据田某的主体身份、主客观方面,对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197451元,发还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建恒
人民陪审员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希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4月进入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票务员一职,负责向客户销售机票,并在收取客户机票款后及时上缴公司财务。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田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支付的共计197451元票款后,擅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和清偿债务,并以客户尚未付款为由向公司拖延缴款。
2014年5月8日,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能退还上述票款。
到案后,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营业执照、工资清单、领款申请单、证人王某、万某、李某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系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经查,虽然田某供职的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其所挪用的资金亦属公款性质,但田某在该公司并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从事的票务员工作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故田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根据田某的主体身份、主客观方面,对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197451元,发还重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建恒
人民陪审员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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