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服务,在何种情况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2020-02-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张某在2018年初成立了一家网络咨询公司。后其在网上看到某款网络赌博棋牌游戏较为火爆,就通过自己的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并为该赌博棋牌游戏的玩家提供“上分”、“下分”服务,即从玩家处低收、高卖游戏分,从中赚取差价。
 
讨论关键词:
网络赌博、“银商”、立案标准、从犯。
 
智豪辩点:
“银商”类犯罪案件,需要从主观明知、客观获利以及犯罪中所处地位等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银商”是指,专门在网络上从事收购、买卖游戏货币、游戏积分等虚拟财产的经营者。“银商”在刑事法律中容易触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罪名。其中较为常见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据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就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辩护而言,首先从主观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赌博网站。如果主观上不明知游戏分系用于赌博等违法用途,则显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次,从客观上判断是否违法收取的服务费、赌资达到立案标准。最后,一般而言“银商”不是网络赌场的组织者和实际经营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低于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可以从属于从犯方面予以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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