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智豪律师集体讨论

2020-0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被告陈某受他人指使,与他人一起,通过删除新增车辆信息、加密服务器数据、删除地图链接无法打开GPS地图等操作,破坏某局计算机管理系统。
讨论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讨论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还是加重处罚情节?
观点争鸣:
观点一:本案未达到“后果严重”程度,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立案标准为: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因此,本罪是结果犯,均需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观点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构成要件的“后果”,其性质应不限于现实的已经发生的危害,还包括有造成实害发生的可能危险。前者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犯;后者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本案虽没有造成现实中的严重后果,但已造成实害发生的可能危险。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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