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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龙某在担任XX市XX局价格认证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现金支票上私自填写金额并加盖公章,采取将单位公款取出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截止案发前,龙某尚未还的单位现金实际数额为人民币91505.52元。
2018年10月12日,龙某主动投案,并返还其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挪用、返还公款清单,XX市价格认证中心存款明细账,单据粘贴用纸,支票及存根,偿还挪用款说明,收条,支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表,用工协议,证明,工作简历,证人程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龙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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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龙某在担任XX市XX局价格认证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现金支票上私自填写金额并加盖公章,采取将单位公款取出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截止案发前,龙某尚未还的单位现金实际数额为人民币91505.52元。
2018年10月12日,龙某主动投案,并返还其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挪用、返还公款清单,XX市价格认证中心存款明细账,单据粘贴用纸,支票及存根,偿还挪用款说明,收条,支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表,用工协议,证明,工作简历,证人程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龙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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