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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周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李某某。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镇某村主任期间,共经手引汉XX项目资金635600元,其挪用引汉XX项目资金188750元用于个人经营猪场和日常开支。
2018年9月17日,李某某与引汉XX办达成协议,将李某某家3.2亩地折抵176000元,作为对挪用移民项目资金的退赔款。
2019年7月19日将12750元上交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对挪用移民项目资金的退赔款。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手引汉XX项目资金635600元时,其挪用引汉济渭项目资金188750元用于个人经营猪场和日常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和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在管理国家移民款的过程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
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移民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随案款127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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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周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李某某。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镇某村主任期间,共经手引汉XX项目资金635600元,其挪用引汉XX项目资金188750元用于个人经营猪场和日常开支。
2018年9月17日,李某某与引汉XX办达成协议,将李某某家3.2亩地折抵176000元,作为对挪用移民项目资金的退赔款。
2019年7月19日将12750元上交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对挪用移民项目资金的退赔款。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手引汉XX项目资金635600元时,其挪用引汉济渭项目资金188750元用于个人经营猪场和日常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和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在管理国家移民款的过程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
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移民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随案款127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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