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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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通化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8年12月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任X县X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盗用并私盖会计的名章和财务印章的方法,私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方式,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累计提取X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和X镇村账代管账户资金共计6010156.97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和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等。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累计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共计498600.00元,尚有5511556.97元不能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X县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查询单、职务调动文件、事业单位聘任合同、银行存款明细、X县农村审计工作总站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高某、何某、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归还部分所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返还所挪用的公款551155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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