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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定边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3日,X县税务局、财政局联合下达X县XX乡XX村打井项目,其中县级补助资金10万元,村民自筹10万元,后村民自发打井,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X县XXXX村委会名义虚构与榆林市“利民”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打井工程施工合同,假借付某某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报账。
2017年3月16日,X县农业财务管理所将10万项目补助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扣除2700元营业税后将剩余973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该款上交村集体账户,并故意隐瞒到账情况,将扣税后剩余的91474.76元补助资金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挪用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武、宗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张某礼、屈某喜、屈某新、李某礼、吴某某、陈某某、将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张某勃、张某广、郭某飞、韩某平、薛某某、杨某平、王某红、屈某贵的证言、任职证明、X县水务局文件、X县财政局文件、拨款合同、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电子回单、收条、增值税发票、XX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证明、账户明细、借条、会议记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XX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变更名称收缴印章证明、纳税申报表、证明、视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了挪用的所有公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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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定边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3日,X县税务局、财政局联合下达X县XX乡XX村打井项目,其中县级补助资金10万元,村民自筹10万元,后村民自发打井,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X县XXXX村委会名义虚构与榆林市“利民”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打井工程施工合同,假借付某某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报账。
2017年3月16日,X县农业财务管理所将10万项目补助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扣除2700元营业税后将剩余973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该款上交村集体账户,并故意隐瞒到账情况,将扣税后剩余的91474.76元补助资金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挪用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武、宗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张某礼、屈某喜、屈某新、李某礼、吴某某、陈某某、将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张某勃、张某广、郭某飞、韩某平、薛某某、杨某平、王某红、屈某贵的证言、任职证明、X县水务局文件、X县财政局文件、拨款合同、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电子回单、收条、增值税发票、XX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证明、账户明细、借条、会议记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XX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变更名称收缴印章证明、纳税申报表、证明、视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还了挪用的所有公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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