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6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单元601户。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0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排**镇**村**号。2014年6月因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表明该欲购买原料制造麻黄素。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吕某甲约200公斤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后吕某甲购买了工具和其他原材料,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永乐路XX号,制作制毒物品麻黄素。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郑某某被查获到案,在本市市北区永乐路XX号查获大量化学制剂,经检测,检验出麻黄素固体5.65kg、含有麻黄素的液体104.65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0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排**镇**村**号。2014年6月因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表明该欲购买原料制造麻黄素。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吕某甲约200公斤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后吕某甲购买了工具和其他原材料,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永乐路XX号,制作制毒物品麻黄素。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郑某某被查获到案,在本市市北区永乐路XX号查获大量化学制剂,经检测,检验出麻黄素固体5.65kg、含有麻黄素的液体104.65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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