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等4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9-08-2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新都区**镇*****栋**单元***。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琴,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标,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时某红,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县**镇**村**西组***号。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谢某琴、时某红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潘某标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杜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大佛镇“四川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生产羟亚胺。顾某某招募被告人潘某标为技术指导,带领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生产。2017年2月底,该场地停止生产。
2017年3月,被告人杜某出资20万,被告人谢某琴出资80万,顾某某以原料和技术出资,共同在广汉市北外乡新源村XX组租赁厂房准备生产羟亚胺。随即被告人杜某安排被告人谢某琴将“四川某某园食品有限公司”内的生产设备运至广汉,由被告人潘某标指导工人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标传授工人袁某某、王某某生产羟亚胺的技术后,该厂房投入生产。同年5月,被告人时某红受顾某某邀请到该厂维修机器设备。201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时某红与工人袁某某将11袋羟亚胺以100余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用于生产氯胺酮。其间,被告人杜某、谢某琴为厂里联系运输生产羟亚胺的原料,并多次将生产的羟亚胺运出贩卖。
2017年6月3日晚,广汉市公安局对该厂房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料,以及疑似羟亚胺固体粉末、疑似含羟亚胺液体、疑似含邻氯苯基环戊酮液体。经鉴定,成品羟亚胺共计376.93克,含羟亚胺液体共计173.5公斤,含邻氯苯基环戊酮液体共计350公斤。后公安民警对工人袁某某居住的广汉市城市名苑2期3单元13-2号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现金84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谢某琴共同出资生产羟亚胺并用于贩卖,被告人时某红明知杜某、谢某琴生产羟亚胺而为其维修设备,帮助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标明知生产羟亚胺而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谢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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