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坤等6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9-08-2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坤,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祥,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镇**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财,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铮,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梅,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0月12日缓刑考验期满。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洪,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坤、吴某祥、李某财、李某梅、谢某铮、李某洪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月9日至2月8日、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6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祥、李某财在福建省仙游县帮助同案人卢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场地准备生产麻黄碱。2016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祥、李某财代同案人卢某某向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出资租用了位于仙游县**镇**村水库上面的厂房。之后,同案人卢某某又出资购买生产原材料和生产工具并运至该厂房储存。因生产工人担心排放废水引起周边怀疑,生产开始后经常停工。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现场查获盐酸6173.04千克及其它原材料和生产工具。
(二)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2016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祥、李某财共同出资向被告人李某梅、李某洪租用位于仙游县**镇**村的场地并搭建厂房,又在仙游县盖尾镇高速公路旁及仙游县枫亭镇租用两个仓库,准备生产麻黄碱。之后,被告人蔡某坤出资购买生产原材料和生产工具,由被告人吴某祥、李某财、谢某铮、李某梅将原材料和工具分批运输、搬运至该厂房和两个仓库。2016年8月初,被告人蔡某坤让同案人蔡某甲及12名工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厂房生产麻黄碱,同时也生产出甲卡西酮。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祥负责现场管理生产和接送工人,被告人李某财投资参股生产并帮助望风,被告人李某梅投资参股生产并帮助望风,被告人谢某铮在厂房参加生产,被告人李某洪负责管理厂房大门、帮助望风并提供伙食。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及两个仓库内现场查获甲卡西酮144.9千克、麻黄碱2710.99千克、盐酸4436.15千克及其它原材料和生产工具。
(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祥到莆田市荔城区延寿南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雅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张“姓名为郭某某,住址为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405221970********”,但照片为被告人吴某祥本人的身份证。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祥身上查获该张身份证。经鉴定,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巷**号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性别男,出生日期1970年**月**日,身份证编号1405221970********)1张是伪造的居名身份证。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祥、李某财、李某洪在仙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某祥扣押涉案小汽车1辆(车牌闽FK****)。2016年8月12日,根据被告人李某财提供的线索,被告人谢某铮在仙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谢某铮扣押涉案货车1辆(闽F1****);同日,根据被告人谢某铮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查获了位于仙游县**镇**村水库旁的厂房、位于仙游县盖尾镇高速公路旁及仙游县枫亭镇的两个仓库。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梅在仙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梅扣押随身携带的人民币0.9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坤在龙岩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8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蔡某坤扣押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向蔡某乙扣押涉案小汽车1辆(闽FG****)。2017年3月29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涉案仓库租金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乙、陈某甲、蔡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坤、吴某祥、李某财、李某梅、谢某铮、李某洪及同案人蔡某甲、卢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坤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祥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173.04千克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祥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祥在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财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173.04千克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财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财在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财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梅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梅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梅在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铮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铮在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洪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4436.15千克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10.9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144.9千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洪在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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