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杭州啸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志华出庭,指控:2016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S0B1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途经高架,当其驾车沿石祥路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志华出庭,指控:2016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S0B1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途经高架,当其驾车沿石祥路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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