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兴路89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葛某的酒精含量为0.99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9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兴路89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葛某的酒精含量为0.99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9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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