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隋兵出庭,指控:2015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链条厂西门路段时,与停放在该厂门口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隋兵出庭,指控:2015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链条厂西门路段时,与停放在该厂门口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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