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江淮牌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京顺医院南侧路口,与曲×(男,30岁,顺义区人)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
后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江淮牌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京顺医院南侧路口,与曲×(男,30岁,顺义区人)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
后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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