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毋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1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GW879号的银白色小轿车,由焦作市人民医院出来左转驶入解放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锐鑫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1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GW879号的银白色小轿车,由焦作市人民医院出来左转驶入解放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锐鑫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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