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务工。
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完所。
辩护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唐文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酒后驾驶鲁Q×××××号“奇瑞瑞麒”轿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行至皇山公园东侧河东区九曲街道巩村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乐驰”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石谎称陪同许某到兰山区修车,双方行至金雀山一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欲上桥时,被告人石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逃跑。
当逃跑至解放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时,逆向行驶与孙某驾驶的鲁Q×××××号“江淮”轿车、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起亚K2”轿车发生碰撞。
撞车后被告人驾车继续逃跑,当行至滨河东路与北京路交汇处路口南侧时,方向失控撞上路沿石,并因车辆急速滑行将停放在路边的鲁Q×××××警号警车相撞,右前轮脱落无法继续行驶,被查获。
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其所撞四辆车损失共计219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主动交待罪行,系自首。
3、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被交警控制并于次日移送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大队,其亲属已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共计26391元,并取得受害人许某、孙某、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许某、孙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驾车冲撞,多次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石某在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其冲撞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且已危害到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却依然选择驾车逃跑,故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放任心态,故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交警抓获后直接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悔罪态度明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上述情节,被告人石某如实坦白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完所。
辩护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唐文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酒后驾驶鲁Q×××××号“奇瑞瑞麒”轿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行至皇山公园东侧河东区九曲街道巩村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乐驰”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石谎称陪同许某到兰山区修车,双方行至金雀山一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欲上桥时,被告人石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逃跑。
当逃跑至解放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时,逆向行驶与孙某驾驶的鲁Q×××××号“江淮”轿车、王某乙驾驶的鲁Q×××××号“起亚K2”轿车发生碰撞。
撞车后被告人驾车继续逃跑,当行至滨河东路与北京路交汇处路口南侧时,方向失控撞上路沿石,并因车辆急速滑行将停放在路边的鲁Q×××××警号警车相撞,右前轮脱落无法继续行驶,被查获。
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其所撞四辆车损失共计219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主动交待罪行,系自首。
3、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被交警控制并于次日移送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大队,其亲属已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共计26391元,并取得受害人许某、孙某、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许某、孙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驾车冲撞,多次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石某在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其冲撞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且已危害到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却依然选择驾车逃跑,故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放任心态,故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交警抓获后直接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悔罪态度明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上述情节,被告人石某如实坦白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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