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龙树镇。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等上,致使将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其布置的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村民被电网烧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薛某某布置的捕猎器和电线烧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烧伤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虎头牌捕猎器一台、西湖牌蓄电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等上,致使将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其布置的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村民被电网烧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薛某某布置的捕猎器和电线烧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烧伤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虎头牌捕猎器一台、西湖牌蓄电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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