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月6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过马路,准备至短途汽车站等车。
因其认为车牌号为渝F03357号的10路公交车未停车载客,遂乘坐出租车追赶至万州区汽车北站,阻拦公交车行驶并上车要求驾驶员王某某解释之前未停车载客的原因,以及补偿其出租车费8元,同时自行拿取投币篮内的零钱,遭到驾驶员制止。
随后,在公交车行驶至汽车北站转弯处时,被告人潘某突然从右方拉扯驾驶员身上的挎包,致使公交车失控向右偏离行驶方向撞上路面隔离桩,造成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公交车受损。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驾驶员,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修理费发票、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驾驶员,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过马路,准备至短途汽车站等车。
因其认为车牌号为渝F03357号的10路公交车未停车载客,遂乘坐出租车追赶至万州区汽车北站,阻拦公交车行驶并上车要求驾驶员王某某解释之前未停车载客的原因,以及补偿其出租车费8元,同时自行拿取投币篮内的零钱,遭到驾驶员制止。
随后,在公交车行驶至汽车北站转弯处时,被告人潘某突然从右方拉扯驾驶员身上的挎包,致使公交车失控向右偏离行驶方向撞上路面隔离桩,造成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公交车受损。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驾驶员,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修理费发票、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驾驶员,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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