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金羊镇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因抢夺摊位与被害人井某甲发生纠纷后,孟某某被井某甲殴打致伤。
当日(2016年8月2日)17时许,孟某某为泄私愤,驾驶其车号为甘HB9368小型客货车,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横冲直撞,意图撞伤井某甲家人刘某某、井某乙、井某丙。
孟某某将车撞在路边西瓜摊上后又驾车沿刘某某等人逃跑路线继续追撞,车辆冲破市场周边围栏,撞坏彩钢房,撞在居民墙上后才停驶。
之后又从其车内取出一把螺丝刀追赶被害人及家人时被保安夺下螺丝刀。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孟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甘HB9368小型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意图撞伤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甘HB9368小型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孟某某。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金羊镇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因抢夺摊位与被害人井某甲发生纠纷后,孟某某被井某甲殴打致伤。
当日(2016年8月2日)17时许,孟某某为泄私愤,驾驶其车号为甘HB9368小型客货车,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横冲直撞,意图撞伤井某甲家人刘某某、井某乙、井某丙。
孟某某将车撞在路边西瓜摊上后又驾车沿刘某某等人逃跑路线继续追撞,车辆冲破市场周边围栏,撞坏彩钢房,撞在居民墙上后才停驶。
之后又从其车内取出一把螺丝刀追赶被害人及家人时被保安夺下螺丝刀。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孟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甘HB9368小型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意图撞伤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甘HB9368小型客货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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